师大政发﹝2008﹞9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公用房管理,充分发挥公用房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天津师范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房,是指产权归学校所有,由国家投资、学校自筹资金或校内外单位筹资建造的除教工住宅以外的各种房屋及其所属配套建筑。 第三条 根据公用房的使用性质,将公用房分为5类。 1.办公用房是指经学校批准成立的教学、管理、服务单位所使用的办公室、会议室、休息室、档案资料室、文印室等用房; 2.教学用房是指用于完成教学大纲及教学计划所使用的各类教室、实验室、艺术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史档案馆等用房; 3.科研用房是指经学校批准成立的有独立编制和独立使用经费的科研机构用房,或用于完成重要科研任务,具有一定使用期限的公用房; 4.后勤服务类用房是指用于生活、服务及基础设施的各类用房,包括学生公寓、食堂、浴室、校医院、垃圾站、水泵房、中水站等用房; 5.其它类用房是指除上述房屋以外的公用房。 第四条 学校对公用房的管理使用原则是: 1. 分类委托管理原则; 2. 凭证使用原则; 3. 定额配置、超定额有偿使用原则; 4.效益优先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使用办法 第五条 学校对公用房实行分类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公用房的归口管理部门,代表学校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行使对全校公用房的分类、配置、确定委托管理部门、监督使用、维修审查、档案管理等职责;委托管理部门对学校委托管理的公用房具有再次调整、监督使用、维修审核等职责;使用单位负责对所分配公用房进行日常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公用房落成后,国有资产管理处制定公用房配置方案。委托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根据配置方案对公用房进行内部调整,调整结果及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七条 学校依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确定各单位公用房定额配置面积。对于超过定额配置占用学校房屋的单位,学校收回超额使用的房屋或收取“房屋资源调节费”。 第八条 对定额配置的公用房,由学校与相关管理使用部门签定房屋使用协议,明确责权关系。协议内容包括房屋位置、间数、面积、用途以及管理维修责任等。在此基础上,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向使用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发放“公用房使用证”。 第九条 各单位须对所使用的房屋加强维护,提高房屋完好率,需维修的要及时报修,并做好验收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学校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调换和外借公用房。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任何方式使用的公用房,都应保持房屋内公共设施(水、电、暖、管线等)和公共场所(楼梯、走廊、门厅等)的完整性,严禁随意进行装修改造。如确需进行改造,须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凡是占用学校公用房屋联合办学、或者其他形式的计划外办班,需由使用单位报委托管理部门,委托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学校批准。否则,一经发现,学校将没收全部所得,并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为提高使用率,凡非合理使用或闲置时间长达一年以上的公用房,学校予以收回,调配给其他需要的单位使用。 第十四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各类人员,应及时向所在单位交还原工作用房。 第十五条 任何使用单位(个人),不得利用公房从事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各类活动。 第十六条 在符合国家和学校整体规划的情况下,校内外单位自筹资金在学校土地上建造各类公用房,须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交项目论证报告,说明资金筹措方式、预计收益及投资回收期限等事项,经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形成意见后,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定期对各单位公用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合理使用情况进行纠正、查处。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条款处理: 1.擅自占用公用房的,责令搬出并收回房屋; 2.擅自拆改、装修、搭建公用房的单位,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外,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一切后果由该单位或行为人负责; 3.擅自转租、转借公用房的,除责令收回外,没收全部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单位责任人相应处理; 4.擅自改变公用房用途的,责令其改回原有使用用途,拒不服从的,收回所使用房屋; 5.对使用单位管理不善导致房屋破损或内部设施损坏等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该单位或行为人负责。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道路、运动场、广场、水塔、围墙、池、槽、井、廊、庭园、线路、管道等。其管理的基本要求与公用房管理要求相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